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880829号“红利州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820号
申请人:广元市梓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80829号“红利州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773285号“利州红栗LIZHOUHONG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红利州梨”与“利州”单独割裂开来,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况的含有文字“利州”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同样含有“梨”要素的商标在与申请商标相同类似群组上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红利州梨”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利州红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梨、新鲜桔、新鲜杏、新鲜桃、新鲜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栗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文字“梨”,作为商标使用在“新鲜梨、新鲜水果”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含“利州”,“利州”为我国四川省广元市市辖区,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