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245771号“海峡股交HAIXIA EQUITY
EXCHAN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213号
申请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5771号“海峡股交HAIXIA EQUITY EXCHAN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7884号“海峡卡Hai Xia C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15434号“海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90916号“海峡能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00457号“海峡石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已在市场上实际共存,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也应将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且引证商标三已被删除,其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力冲突。申请人已就申请商标投入大量的宣传广告,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海峡股交”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海峡卡”、引证商标四文字“海峡石化”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且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海峡”,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含义,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同使用在金融信息和咨询服务、经纪、信托、担保、募集慈善基金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含有“股交”,易使消费者理解为“股权交易”、“股票交易”等含义,该标志使用在指定使用的信托、保险代理等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及性质等产生误认,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