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630060号“宁蓝果业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881号
申请人:海宁市宁蓝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启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30060号“宁蓝果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94938号“蓝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经营使用和宣传推广,申请商标在经营领域和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经查,已有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资料、产品使用证据、官网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宁蓝果业”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蓝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