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193761号“钻石贵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859号
申请人:刘刚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93761号“钻石贵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781号图形商标、第383610号“钻石”商标、第3132971号“钻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钻石贵族”与引证商标二、三所含文字“钻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音喇叭;耳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收音机;电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