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锦城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873885号“锦城记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647号

       

      申请人:成都莎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3885号“锦城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98451号商标、第33522542号商标、第5941288号“锦城”商标、第21918575号“锦城”商标、第30365066号“錦城草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城”字并不属于汉字不规范使用,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引证商标一、二、五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销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申请商标;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食用芳香剂商品上,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锦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石锅拌饭;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冰淇淋、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不规范汉字,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