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674495 - 商评字[2020]第0000090116号 - 申请人: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674495号“华北制药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116号

       

      申请人: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74495号“华北制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享誉国内外的国有特大型企业集团。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字号,整体具有美好含义与较强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27240号商标、第12083604号商标、第120839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汉字部分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中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制香肠用肠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奶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