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3537854号“QS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646号
申请人:北京千乘探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37854号“QS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17721号“OST”商标、第10377066号商标、第10416695号商标近、第31901747号商标、第32631368号商标、第3263587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六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692期、第1663期《商标公告》上,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 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技术研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