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0578166号“沃尔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851号
申请人:沃乐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578166号“沃尔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2607号“沃尔夫”商标、第11208993号“沃尔夫 VO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上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相关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沐浴用设备”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依法撤销,相关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沃尔夫”与引证商标二“沃尔夫 VOFU”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加热装置;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电加热装置;加热元件;热泵;加热用电热丝;涤气器(气体装置部件);旋管(蒸馏、加热或冷却装置的部件);蒸馏器;蒸汽发生设备;非烹饪或厨房用具的热泵(加热设备);水加热器(装置);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蓄热器;水加热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加热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央供暖装置用膨胀水箱;供暖装置;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中央供暖散热器用增湿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收集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