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398844号“益洲 益洲眼镜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685号
申请人:任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98844号“益洲 益洲眼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49825号“翡翠鸟及图”商标近、第1702876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78728号图形商标、第15801832号“益洲科技YI ZHO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益洲”,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拍镜头;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拍镜头;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