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2631070号“H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276号
申请人:河南宏昌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31070号“H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86929号图形商标、第10483646号“恒灿电器 H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33057号“HC HALIFAX CONSULTING及图”商标、第182971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虽经过设计,仍主要识别为字母组合“HC”,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若共存在“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文件复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其他商标是否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前述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录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