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梦飞燕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0962345号“梦飞燕园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239号

       

      申请人:北京大学
      被申请人: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0962345号“梦飞燕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燕园”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047135号“燕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燕园”享有在先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极大的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网页打印件;
      2、申请人注册信息类别及证书;
      3、北京高院相关判决;
      4、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燕园”相关图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2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7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图书馆书架、书桌、枕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0类学校用家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梦飞燕园”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燕园”,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图书馆书架、书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用家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服务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的特征,并通过在商品/服务上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品/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服务相区别的商品/服务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的属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燕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且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燕园”,故其已不具有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的属性。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特有名称权。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镜子(玻璃镜)、枕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