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8506958号“黄飞鸿~黄师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734号
申请人:潘志灿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通国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飞鸿(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8506958号“黄飞鸿~黄师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多件“黄飞鸿”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一个地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00076号“黄飞鸿”商标、第12747621号“黄飞鸿”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主要证据资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秘”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黄飞鸿~黄师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黄飞鸿”,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广州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