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COCOR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0628025号“COCORI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591号

       

      申请人:李诚胤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罗礼贵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30628025号“COCOR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进入玩具行业以来,就以“COCORIANG”作为其主打商标使用在所有玩具商品上。该商标由九个英文字母组合而成,完全由申请人独创,是一个无任何含义的臆造词。为了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长期保持其稳定的市场份额,申请人除了保证其各种玩具产品的独特品质外,还及时将其主打商标作为域名设立网站(www.cocoriang.com)。全世界包括中国的消费者均可以通过申请人网站直接订购产品。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并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中国自然人,未经商标真正权利人许可,不仅抢注了申请人的商标,还在第28类、35类等类别商品/服务上大量抢注他人的商标,经中国商标数据库中初步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了247件商标,其中不乏大量知名的韩国玩具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带来恶劣的负面影响。为积极打击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韩国特许经营协会、多家被侵权企业已联合采取积极维权行动,以阻止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行为,集体维护韩国企业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网站、在阿里巴巴海外购网站上售卖其玩具产品打印件;2.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3.被申请人的公司登记信息;4.被申请人销售假冒产品的网页;5.众多正牌玩具厂家及消费者在互联网发帖的打印件;6.众多韩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联合声明函》;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样品散发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302枚商标,其中包括在第28、35类等类别上的“Dollshe Craft SINCE2003及图”、“SADOL”、“DOLLMORE”、“LINACHOUCHOU”、“RSDOLL”、“DOLLSOOM”、“IPLE HOUSE及图”、“NAPI”、“COCORIANG”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Dollshe Craft SINCE2003及图”、“SADOL”、“DOLLMORE”、“LINACHOUCHOU”、“RSDOLL”、“DOLLSOOM”、“IPLE HOUSE及图”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均与韩国玩具从业者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作为玩具行业的从业者,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