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月本岩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5706727号“月本岩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725号

       

      申请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乐清市瑞博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清联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5706727号“月本岩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岩田”商标及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52885号“岩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宣传资料;
      2、关于“岩田”的翻译件;
      3、相关商标信息;
      4、申请人商品销售资料;
      5、申请人子公司、分公司相关资料;
      6、申请人维权资料;
      7、词条解释;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及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企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未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指出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企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被申请人的网络搜索结果页面、相关商标档案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造纸机;工业用封口机;喷颜色用喷枪;油漆喷枪;喷漆枪;热喷枪(机器);清洗设备;电镀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风力动力设备;压缩机(机器);液压油缸(机器部件);水力动力设备;喷漆机;喷漆枪;空气压缩机;往复式真空泵;旋转式真空泵;压缩机(机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月本岩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岩田”,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喷颜色用喷枪;油漆喷枪;喷漆枪”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喷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喷颜色用喷枪;油漆喷枪;喷漆枪”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