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82307号“海诺 HONO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64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耿宝营
申请人因第3482307号“海诺 HON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070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从得知,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经连续三年未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品。复审商标并未投入实际使用,其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1、付岩居民身份证及微山县金诺不锈钢制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3、产品购销合同、收据、不干胶及合格证原件;4、复审商标使用在伸缩门上的照片;5、购销合同原件及对应发票复印件;6、宣传页复印件及产品宣传册原件。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已经在全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不予认可。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存在瑕疵,证据之间自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期间内在核定的全部商品上已实际有效使用。因此,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3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使用在第9类不锈钢电动伸缩门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授权微山县金诺不锈钢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付岩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的不干胶贴、合格证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据等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的购销合同中体现的产品名称为电动门、伸缩门、无轨机电,生产厂家为海诺,合同及对应发票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又有证据4的照片用以佐证其在产品上实际使用印有复审商标的不干胶的情况。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