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華南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9409700号“華南城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6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双园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南国际工业原料城(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09700号“華南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60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知识产权咨询;诉讼服务;调解”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子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知识产权咨询;诉讼服务;调解”服务项目上并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授权他人合法使用。同时,申请人请求对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1、华南城集团公司的荣誉资质;2、注册商标使用于官网、经营场所的相关图片;3、被申请人与西安、郑州华南城签订的《法律咨询服务合同》及相应发票;4、商标使用授权书;5、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系统页面截图、龙岗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公示页面;6、《南方都市报》的新闻报道;7、复审商标实际使用于服务场所的图片;8、深龙人通[2013]50号文件;9、《调解组织业务印章制作办法》及“华南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备案信息;10、调解委员会的牌匾照片及办公场所指示栏照片;11、新闻报道;12、华南城仲裁庭的牌匾及服务场所图片;13、《法律服务协议》及邀请函的签收回单。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45类“安全咨询;调解;诉讼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知识产权咨询;诉讼服务;调解”三项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我局认为,所谓商标公开的使用是指在公开的商业领域进行使用,而非商标权人的内部行为。所谓商标真实的使用是商标权人真实、善意的使用注册商标,而非为规避撤销而象征性的使用。所谓合法的使用是指商标使用行为不违法。所谓商标商业性使用主要是指注册商标在商业性运营过程中使用,其相关活动应当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从而形成商标上的商誉,发挥商标区分产源的商业性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授权华南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11的相关报道、证据9中的公章备案申请书以及证据13中的法律服务协议及邀请函的签收回单结合证据7、10、12的图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调解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知识产权咨询;诉讼服务”复审服务与调解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调解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与之属于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知识产权咨询;诉讼服务;调解”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则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