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80021号“One Company,Many
Solutio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202号
申请人:LTI HOLDINGS,INC.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0021号“One Company,Many Solutio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及服务上具有显著性,且申请商标已在美国获准注册,同时在中国进行使用,并此获得了较强显著性。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美国注册信息及翻译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申请商标由英文“One Company,Many Solutions”构成,其可译为“一家公司,多种方案”,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商标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7类,申请商标由英文“One Company,Many Solutions”构成,其可译为“一家公司,多种方案”,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商标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11类,申请商标由英文“One Company,Many Solutions”构成,其可译为“一家公司,多种方案”,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商标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12类,申请商标由英文“One Company,Many Solutions”构成,其可译为“一家公司,多种方案”,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商标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17类,申请商标由英文“One Company,Many Solutions”构成,其可译为“一家公司,多种方案”,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商标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20类,申请商标由英文“One Company,Many Solutions”构成,其可译为“一家公司,多种方案”,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商标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40类,申请商标由英文“One Company,Many Solutions”构成,其可译为“一家公司,多种方案”,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商标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7类、第11类、第12类、第17类、第20类复审商品、第40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