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910230号“裕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389号
申请人:成都裕通钢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优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10230号“裕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热气装置、热气流调节器、供水设备、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则与驳回引证的第200527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引证的第55432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受理通知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该引证商标期满其权利人未申请续展,现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经续展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热气装置、热气流调节器、供水设备、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通风罩、排气风扇、电吹风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通风罩、排气风扇、电吹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