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瑞思英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669136号“瑞思英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474号

       

      申请人:瑞思知识产权(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69136号“瑞思英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37614号商标、第5863737号商标、第1736616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申请注册了“RISE on”“RISEup”两件与申请商标为中英文音译的商标。“RISE ”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部分驳回注册,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