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IHOHOG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0357030号“MIHOHOG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717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三丰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高善涛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20357030号“MIHOHOG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测量仪器生产厂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许可使用的第597931号“MITUT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抄袭与复制,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争议商标明显是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对引证商标的剽窃和复制,其使用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在华发展情况简介;
      2、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
      3、力丰量仪(香港)有限公司的公司介绍的相关页面;
      4、“MITUTOYO”商标由来;
      5、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及许可备案公告;
      6、“MITUTOYO”产品目录及订货单;
      7、三丰精密量仪(上海)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
      8、有关“MITUTOYO”的宣传报道;
      9、申请人参展资料;
      10、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获荣誉情况;
      11、有关“MITUTOYO”商标打假情况;
      12、“Mitutoyo”著作权登记证书;
      13、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尺(量器)、测角器等商品上,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信号和检测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9日。1998年11月,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财团法人佛教传道协会名下。财团法人佛教传道协会许可申请人使用本案引证商标,许可期限至2022年6月9日。2013年11月,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公益财团法人佛教传道协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MIHOHOGU”为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MITUTOYO”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尺(量器)、测角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信号和检测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Mitutoyo”标识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MIHOHOGU”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引证商标一“Mitutoyo”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