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1295994号“学而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910号
申请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时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4日对第21295994号“学而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77160号“学而思 X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61449号“学而思 xueer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74827号“学而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57111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摹仿、抄袭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版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学而思”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4、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5、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二、争议商标系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简介;2、软件登记证书;3、宣传使用文件;4、所获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函授课程”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学而医”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认读文字 “学而思”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