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吉普盾 JIPUD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6379879号“吉普盾 JIPUDU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312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官爱明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7日对第16379879号“吉普盾 JIPUD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及多个业务领域,“吉普”、“JEEP”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已经多次被依法认定为在汽车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恳请贵局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 “JEEP”(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复制、临摹和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JEEP”、“吉普”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地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04637号“JEEP”商标、第1175721号“JIPU”商标、第649510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五已在汽车零部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服装箱包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如果允许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将会损坏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综上,恳请贵局依法对争议商标注册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
      2、JEEP品牌汽车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表、宣传手册、相关报道。
      3、JEEP品牌服装、内衣和童装三大类产品手册、广告照片、发布会照片、宣传费用发票、销售报告、官网截图。
      4、商标局相关案件的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2月13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1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织袜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用于机动车;内燃机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发动机”等商品和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汽车”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2013)高行终字第575号、(2017)最高法行申1038号等行政判决书中,均认定“JEEP”、“吉普”商标在汽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在商评字[2013]第 111993号《关于第3951383号“JEE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原商评委认定第1030611号 “JEEP”商标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交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吉普盾”与引证商标一文字“JEEP”在公众中普遍理解的中文意译“吉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碗机;洗衣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小型家用器具;电动罐头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机;织袜机;烘干机(制茶工业用);汽水加气设备;雕刻机;包装机;真空吸尘器袋;过滤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吉普”、“JEEP“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在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中文“吉普盾”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吉普”、“JEEP”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吉普”、“JEEP”的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构成对其域名权的侵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