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2770751号“满适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104号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鑫科润作物保护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32770751号“满适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满适金”商标在植物保护农化产品领域享有盛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33009号“满适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嫌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获取不法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在这些商品上的混淆和摹仿将直接损害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搜狐网对申请人的介绍。
2、官网对先正达种衣剂项目的介绍。
3、“满适金”产品农药登记信息、外观专利证书、产品手册、海报宣传、广告制作发票及海报样品。
4、国家图书馆检索的关于“满适金”被期刊、报纸广泛报道的材料。
5、2016及2018年“满适金”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清单。
6、“满适金”商标受保护的裁定。
7、被申请人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打印件以及被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提出注册,经审查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螨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除草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04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经审查于200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3、申请人在证据7中列明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第36032117号“鑫亮科盾”商标、第36034856号“酷立斯”商标。经查询,上述两枚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满适鑫”与引证商标文字“满适金”仅存在一字之差,且无明确含义,在整体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螨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除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先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亦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