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苏乞儿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2372427号“苏乞儿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519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伟强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2372427号“苏乞儿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60913号“蘇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713401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022088号“蘇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苏”系列商标经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企业及其驰名商标“蘇/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并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苏/蘇”系列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申请人产品获奖材料;产品的销售网络分布图;申请人2009-2011年缴税证明;检验报告;“苏”商标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苏”酒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营销分公司及办事处;相关维权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9年3月25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9年5月21日第1648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八、九已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苏乞儿”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蘇/苏”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已形成显著不同的识别印象,存在较大差异,且“蘇”为江苏省的简称,显著性较弱。在此情形下,即使争议商标与九引证商标共存于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也可区分,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