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乐信金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1846100号“乐信金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096号

       

      申请人:乐信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分期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21846100号“乐信金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34597号“樂信草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3096号“樂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92382号“乐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92384号“乐信湿疹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0439号“樂信小兒感冒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80441 号“樂信感冒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81875号“樂信尔可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氧”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乐信”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医药制剂;人用药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应被认定为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二、争议商标文字指定使用在“医用氧”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实际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在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600多件商标,与其所涉及的行业类别无关。被申请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非正常申请。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引发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民法总则》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企业信息打印页。
      2、申请人“乐信”系列药品在京东商城销售链接。
      3、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氧”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的日期,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制药”、“消毒剂”、“治疗感冒的人用药品”、“净化剂”、“人用药品”、“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3、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了480余件商标,分布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注册在第35类和第36类服务上的第14777506号“趣分期”商标因构成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而被宣告无效或部分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民法总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氧”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医用制药”、“消毒剂”、“治疗感冒的人用药品”、“净化剂”、“人用药品”、“医药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复制摹仿,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在先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80余件商标,除了涵盖第1类到第45类的乐信系列商标以外,被申请人注册在第35类和第36类服务上的第14777506号“趣分期”商标因构成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而被宣告无效或部分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亦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五、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在“医用氧”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乐信”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