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6879777号“OMIM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69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婧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偶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律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79777号“OMIM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18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实地调查,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产品图片、销售证据等可以证明其生产及销售了VR一体机、无线放大器等产品。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电子信号发射机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大量销售和宣传,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发票台帐、发票;
2、采购单、销售合同;
3、产品图片;
4、网上销售证明;
5、参展图片;
6、产品检验报告。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在案证据涉及的商品与复审商品并不相同。被申请人在本类别注册多件类似商标,在案证据无法唯一指向系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也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直接使用在复审商品之上。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协创欣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7月21日被我局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子信号发射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2017年7月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深圳市偶米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9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偶米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2、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有多件“OMIMO”、“偶米”、“偶米OMIMO”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发票和证据2采购单、合同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发票台帐为自制证据;证据3产品图片、证据5参展图片无法查证具体形成时间;证据4网上销售证明中,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网址信息无法查询;证据6产品检验报告为市场前期准备活动,不能证明市场实际流通情况。此外,被申请人证据中所体现的VR一体机、无线信号放大器、智能摄像机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电子信号发射机、电话机等商品不同,不能证明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电子信号发射机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