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素浴SU Y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572859号“素浴SU Y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571号

       

      申请人:深圳市优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72859号“素浴SU Y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16141号“素浴”商标、第35777076号“素浴SU 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在“化妆品用具”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在“化妆品用具”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匙除外)、熏香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陶瓷支撑球、熏香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素浴SU YU”,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