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光合积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4226559号“光合积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098号

       

      申请人:北京光合积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掘金企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此间文化(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24226559号“光合积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1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17242910号“光合积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光合积木”商号、商标近似,是对申请人商号、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严重扰乱已形成的市场秩序,损害众多不特定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自2015年6月22日开始以“光合积木”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
      3、自2018年4月22日开始以“光合积木”的BIBILILI娱乐公众号发布视频。
      4、申请人自2015年6月11日起通过新浪微博对“光合积木”的宣传推广及实际使用。
      5、“光合积木”的实际应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经审查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配音;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
      3、经我局查明,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了13件商标,且并无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尽管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文字“光合积木”组成,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音;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技术研究;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相关行业已在中国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熟知,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在“技术研究;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光合积木”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该项主张,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进行举证。根据我局审理查明3,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了13件商标,且并无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即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引证商标,损害的也是申请人的民事权益,难以将之作为撤销本案争议商标的充分依据。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亦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