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9091091号“天之蓝 SKYBLU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67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鑫
申请人因第9091091号“天之蓝 SKYBLU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46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申请人的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许可使用公告;
2、被许可人中山市天之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邓水生、范大鹏签订的代理协议书;
3、采购单、出仓单及网上银行截图;
4、产品图片、门店照片;
5、中山市天之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挂牌敲钟仪式照片;
6、慈善公益组织活动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山市福牌电器厂于2011年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等商品上。2014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陈鑫,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公告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中山市天之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3在没有相应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合同等事项确实存在并已经真实履行,由于网页截图证据具有一定的不稳定因素,故被申请人提交的网上银行截图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图片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难以确定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5、6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搅拌机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