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6886256号“海阁楼摄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905号
申请人:吴咏梅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希桐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6886256号“海阁楼摄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21349号“阁楼摄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48102号“阁楼摄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阁楼”是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抄袭、复制和模仿同行中的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及门店照片、网页照片;3、发表的作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等服务上,于201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摄影报道”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摄影报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海阁楼摄影”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阁楼摄影”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