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9274376号“苏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4586号重审第0000001852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嘉瑞仓储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64586号《关于第19274376号“苏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9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为汉字“苏港”,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繁体汉字“蘇”,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汉字“苏”,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均由繁体汉字“蘇”及图形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比较,均含有汉字“苏”。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持有的“苏”商标已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引证商标与本案申请人间已形成了固定的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注册在米酒、烧酒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较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刘影
夏萍萍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