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BLEVIT”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5300882号“BLEVIT”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652号

       

      申请人:奥德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圣博食品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00882号“Blevit”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72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576717号“BLEV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存在权利冲突。原异议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有伪造嫌疑,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WIPO网站查询的商标情况、原异议人提供的经销合同和授权登记、国药健康(上海)公司经营范围、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状态、英国工商局出具的企业良好存续证明、撤销复审决定书、参展照片及资料、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和原异议人恶意抢注商标信息、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回执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原异议人在异议中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和商业往来。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了大量原异议人及他人的知名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商登记资料、产品宣传与报道信息、淘宝销售记录、西班牙政府机构出具的可从事婴儿奶粉等商品的证明、西班牙乳品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名单、产品图片、产品相关认证证明、网页介绍、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的工商档案及旗下的商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LEVIT”指定用于第30类“谷粉制食品;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指定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品”和第29类“果汁;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果汁”商品属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组合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如“BLEMIL”、“ORDESA”、第15301000号“图形”等,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于非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及图形相同,申请人对此未予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另外,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截止日期因适逢节假日,故依法顺延至2015年12月21日,因此,原异议人于该日期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商品和第29类肉汁和蔬菜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我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387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和商评字【2017】第000000386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引证商标在第29类和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分别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591号、(2019)京行终36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决定,上述两件撤销复审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BLEVIT”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为域外证据,或为原异议人自制、亦或缺乏关联证据相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并使之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我局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