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御文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107275号“御文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911号

       

      申请人:山东御文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07275号“御文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12020866号“御文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06958号“御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17538号“御文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27479号“文 铭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