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梵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5961336号“梵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904号

       

      申请人:北京梵几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凹木坊家居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5961336号“梵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27532号“梵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著作权。三、若争议商标继续使用在市场上,将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梵几”品牌的宣传推广;2、“梵几”商标注册证;3、“梵几”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于2018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商号权保护的前提是,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二者已构成高度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梵几”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梵几”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方面虽构成高度近似,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其所主张的“梵几”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提供的“梵几”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当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时,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作品完成时间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尚需提交其他证据如在先创作完成、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等对作品的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所称其“梵几”作品具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