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EP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3491680号“EP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902号

       

      申请人:北京金史密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瀚彩视显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3491680号“EP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067230号“EP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恶意,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产品宣传。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商品上,于2018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所主张的“EPK”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