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9321542号“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898号

       

      申请人:徐州宽汇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汉谟拉比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宽耕堂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9321542号“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80128号“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向我局提交答辩书,但其提交的答辩材料未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答辩书/答辩补充材料正本一致的副本等材料。我局向其发出《商标评审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视为未答辩,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于2019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宽”与引证商标 “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