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565204号“锋麦机械FURM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908号
申请人:东莞锋麦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问道科技孵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65204号“锋麦机械FU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261361号“麦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84938号“麦锋M•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759300号“麦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52058号“FU 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23318号“FA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046937号“FUTR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356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汉字及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