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2215450号“凯利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897号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康龙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滕州金誉艺龙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22215450号“凯利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775号“OREO”商标、第971457号“奥利奥”商标、第3576325号“OREO及图”、第4442489号“OREO”、第10381111号“OREO”、第10381110号“奥利奥”、第14408798A号“奥利奥”、第17504527号“奥利奥”、第17626427A号“奥利奥 OREO”、第17626427号“奥利奥 OREO”、第17626429号“奥利奥”、第17626428号“奥利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奥利奥”、“OREO”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仿冒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和误导性,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商标档案、商标列表;
2、在先裁定;
3、包装图片、宣传材料、销量打印件;
4、部分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
5、媒体报道;
6、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引证商标造成不良影响,也不会损害申请人和社会利益。三、争议商标是正常通过合法途径申请的商标,形成了自身独有的显著性,并没有恶意模仿和抄袭。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蛋糕”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常小甜饼;饼干;咖啡;果汁刨冰”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十至十二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咖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八、十至十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至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糖果;面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饼干;糕点;糖果;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奥利奥”与“OREO”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饼干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凯利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奥利奥”、“OREO”、“OREO及图”等标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