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1093114号“苏公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894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华鉴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首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1093114号“苏公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蘇/苏”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8292号“蘇 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蘇 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其部分产品获奖材料、荣誉证书;
4、缴税证明、检验报告;
5、经销合同、发票;
6、驰名商标证明材料;
7、子公司关系证明;
8、相关异议裁定书;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并获得注册,说明该商标已具备成为注册商标的合法要件。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2、授权使用证明;
3、宣传资料;
4、宣传合同、销售合同、发票;
5、生产线、产品包装;
6、其他成功案例;
7、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17年7月20日获初步审定。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争议商标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注册公告于2019年3月21日刊登。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据此,我局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申请人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苏公子”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