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善识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354409号“善识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777号

       

      申请人:厦门中控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瑞方达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54409号“善识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05426号“善食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形、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善”、“识”、“者”、“食”含义;在先类似商标信息;中控智慧天眼查信息、专利信息;相关销售合同、官网信息、网店截图;相关报道、宣传资料;荣誉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