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324757号“有型倍达 RAPID PROTE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598号
申请人:生命物理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24757号“有型倍达 RAPID PROTE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18609号图形商标、第5536219号“喜夫农XIFU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主要成分为蛋白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的“RAPID”系列商标已与申请人及其产品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认读字母“RAPID PROTEIN”可译为“快捷蛋白质”,指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