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4603137号“Carcassonn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593号
申请人:汉斯-幸运出版社有限公司(英文名义: Ü )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朝阳包装彩印厂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9日对第24603137号“Carcasson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及使用的“Carcassonne”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早在2002年申请人便在域外申请注册“Carcassonne”商标,申请人对“Carcassonne”商标享有专用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其注册与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创作并公开发行的著作权作品“Carcassonne”的侵犯;三、争议商标系利用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商标“Carcassonne”的摹仿与复制,具有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经查询,被申请人共注册16件商标,全部都是对他人具有极强显著性商标的复制,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与光盘扫描件):1. “Carcassonne”的百度百科简介、维基百科简介;2.AppStore上的“Carcassonne”信息截图;3. 游戏下载信息;4.相关检索结果;5.亚马逊销售页面;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档案;7.桌面游戏包装图片;8. “Carcassonne(卡卡颂)”比赛照片、宣传海报、游戏班课程信息、游戏照片等;9.杂志宣传报道;10.申请人合作渠道销售信息;11.销售订单信息;12.域外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及一定知名度,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三、复审商标并无欺骗性;四、“Carcassonne”本身系一款桌游名称,本身系作为一种特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来使用的,不具有商标显著性,不存在或未构成商标权,且争议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系为销售商品,并非研发桌游,故并未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五、被申请人从成立到现在所有商标均出自被申请人企业独立创意,具有独创性,不存在任何恶意,且我国商标注册遵循先申请先确权原则,被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6月21日第160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自由时报、Cheers快乐工作人杂志、壹周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对“Carcassonne卡卡颂”进行了相关宣传报道。结合申请人证据5等证据可知,申请人“Carcassonne卡卡颂”桌游商品已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亚马逊等平台进行了公开销售。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简介,“Carcassonne卡卡颂”系策略性版图放置类卡牌游戏,且目前已衍生了线上、线下等多个版本。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Carcassonne”商标在卡牌游戏器具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游戏用筹码、玩具、跳棋棋盘、棋盘游戏器具、纸牌、棋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而被申请人并非从事游戏开发的企业,争议商标“Carcassonne”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Carcassonne”相同,难谓巧合,其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某种特定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竿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差别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对其所主张的著作权予以佐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代理人、代表人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游戏用筹码、玩具、跳棋棋盘、棋盘游戏器具、纸牌、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