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352181号“D-Wor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176号
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我局驳回其第36352181号“D-Wo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已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84796号“舞出我天地D舞&WORLD STAGE EVERY WHE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Word”与引证商标显著突出认读部分“D舞&WORLD”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平面美术设计;(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笔迹分析(笔迹学);地图绘制服务;无形资产评估;替他人称量货物;海图更新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为计算机术语,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