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114124号“德洛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528号
申请人:广东艾希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14124号“德洛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524972号“德洛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已经无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再类似。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专利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证据;申请商标的相关销售合同、发票、销售清单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人用药;洋参冲剂;蜂王精;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商品上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氨基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兽医用氨基酸”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兽医用氨基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