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至尊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3831530号“至尊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525号

       

      申请人:鸠江区五海奶茶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31530号“至尊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87762号“茶至尊”商标、第25954971号“至尊比萨 ZHI ZUN PIZZA及图”商标、第29437060号“至尊比萨”商标、第27412627号“至尊比萨 ZHIZUN PIZZA及图”商标、第33302862号“至尊炖粉 湘一碗粉”商标、第33300960号“至尊比萨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含义、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或已失效。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五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六处于诉讼程序中,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五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六申请在先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至尊”,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