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871956号“HYDE海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505号
申请人:广州海德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恒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71956号“HYDE海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显著性较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9561号“海德及图”商标、第8362684号“海德”商标、第35529761号“海德”商标、第35536356号“海德挖配”商标、第24436675A号“海德换热及图”商标、第36158251号“海德精工”商标、第10376593号“海德宝”商标、第28039583号“HY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构成、外观设计、呼叫及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在除“气体分离设备;气体液化设备”外的其他商品上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冷凝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鼓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