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转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8479572号“转付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309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无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8479572号“转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支付宝在中国甚至全球的互联网支付领域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引证的第4384835号、第7463731号、10766351“支付宝”商标、第13355605号“现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付宝”结构,文字构成和读音呼叫重合率较高,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支付宝”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具有刻意摹仿和攀附申请人“支付宝”商标的嫌疑,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嫌疑,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关于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
      3、申请人与支付宝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明。
      4、“支付宝”商标的使用情况。
      5、支付宝的活动资料;广告宣传及合同、发票;服务合同、发票;审计报告;所获荣誉;行业地位的证明。
      6、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7、“*付宝”结构商标与“支付宝”系列商标被判定为近似商标的决定书、裁定书。
      8、在先给予“支付宝”商标驰名保护裁定。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申请注册商标的档案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间,分别核准注册在第9类商品、第36类服务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3月26日,在商评字(2014)第32417号重审第37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原商评委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五为金融服务、电子转帐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在商评字[2015]第 39577号《关于第9052496号“刷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原商评委认定引证商标五在金融服务、电子转账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四枚商标,包括“转付宝”、“转付通”和“花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交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转付宝”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文字“支付宝”、“现付宝”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收银机;自动取款机(ATM);网络通讯设备;电话机;无线电设备;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机;音响警报器;收银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在金融服务、电子转账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文字“转付宝”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支付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