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0372214 - 商评字[2020]第0000090900号 - 申请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037221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900号

       

      申请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紫金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迈克森大中华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筑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0372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3665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恶意抢注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许可备案表;
      2、引证商标信息;
      3、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获奖情况、专利证书;
      5、广告宣传情况、产品照片、品牌介绍ppt。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中国大陆、港台地区在先使用、在先申请和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任何恶意。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值得被申请人模仿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含义、网页宣传报道及视频光盘;2、在先使用、申请和核准注册商标档案;3、例证商标。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制品”等商品上,于2017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陈殿松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陈殿松许可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使用引证商标。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料制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