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启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911225号“启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497号

       

      申请人:汕头市伴娃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11225号“启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关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162865号“启赋”商标、第12346039号“启赋”商标、第12660160号“启赋亲和人体”商标、第20656488号“启赋”商标、第22543460号“启赋”商标、第32116453号“启赋”商标、第18538295号“启赋 ILLUMA”商标、第18538296号“启赋 ILLUMA”商标、第18538297号“启赋  ILLUMA”商标、第18538298号“ILLUMA 启赋及图”商标、第24620340号“ILLUMA 启赋及图”商标、第29422803号“启赋水解亲和人体”商标、第31857803号“启赋乳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五已处于无效状态,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其余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专利证书、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引证商标状态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以及引证商标六至十三核定使用或申请在先的儿童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或相同,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