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钰美特 YVME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8465448号“钰美特 YVMEI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384号

       

      申请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路巧梅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8465448号“钰美特 YVME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1169452号“艾美特”商标、第3449369号“A 艾美特及图”商标、第4566288号“A 艾美特及图”商标、第9499773号“A 艾美特及图”商标、第14625254号“A 艾美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艾美特”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家电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的字号“艾美特”在家电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字号相近,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和字号高度近似,是一种恶意抄袭、复制行为,目的是为了利用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称号和证书;
      2.申请人在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页面截图;
      3.申请人的专卖场所及参加展会实景照片;
      4.申请人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为宣传“艾美特”商标签订的广告合同;
      6.“艾美特”商标受保护记录;
      7.“艾美特”商标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8.广东商标网记录的认定“艾美特”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页面截图;
      9.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
      10.媒体杂志报道宣传资料;
      11.百度搜索“艾美特”的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电暖器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日期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结合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五、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识别部分“钰美特”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文字识别部分“艾美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医用电热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姚继莲
    段晓梅

    2020年04月22日